鳩山由紀夫憲法草案的解釋報告

鳩山由紀夫憲法草案的解釋報告

鳩山由紀夫

憲法修改草案的中期報告 I

關於“國際協調及和平主義”(“國際合作及和平主義”)“安全保障”的條款

我幾年前參加民主黨代表選舉時,把“憲法修改”作為承諾之一。當時,修改憲法的主張在政界還是有禁忌的氛圍,黨內也有強烈的抵抗感。看著近來憲法修改辯論盛行的政界風景,就能感受到現在和以前(不太一樣)的感覺。現在自民黨和民主黨都著手起草憲法修改草案。民間也陸續發表瞭關於憲法修改的草案和提案。 關於憲法,換句話說,關於國傢構想和國傢結構,在國民之間引起瞭廣泛的討論,這本身就是象征著變革期的現象。 從明治維新前後到大日本帝國憲法頒佈的20多年也是那樣的時代。官民雙方都談到瞭關於維新後日本存在方式的各種構想。那些被通稱為私憲法的憲法草案,僅得到確認的就有九十四種。接受瞭西歐挑戰的弱小的日本,為瞭獨立與他們並肩作戰,應該建立什麼樣的國傢制度呢?當時人們多麼認真地討論那件事。翻閱一些私擬憲法,可以感受到過去人們的熱情和苦惱。 我即將到來的平成憲法修改,不隻是部分修改現行憲法,而是繼承瞭明治憲法創始的議會主義和政黨政治的傳統,在發展繼承昭和憲法確立的國民主權和國際合作主義的同時,我認為今後必須明確十年的日本國傢目標,為實現這一目標確立新的國傢機制。 我現在在考察日本作為今後的國傢的存在方式,作為新的憲法繼續進行集大成的工作。我打算在今年之內澄清全貌,這次作為我的憲法修改草案中期報告,我想澄清並解說國際協調及自衛權的各種條款。

戰後憲法的成果和局限性

以戰敗和占領的時代狀況為背景的現行憲法的基本思想是,在反對侵略戰爭和膨脹主義的世界潮流中,隻要日本是非侵略國傢,就能維持亞洲的和平。那符合警惕日本再軍事大國化的盟國和鄰近亞洲各國的感情,而且是也很適合被軍部的獨行拖累而被迫做出巨大犧牲的日本國民戰敗後的厭戰心情的想法。這也是為什麼連自衛權都放棄的條文那麼毫無阻力地被接受。 日本國憲法的國際認知反映瞭冷戰開始前,國內外對聯合國集體安全保障功能的樂觀期待感。因此,前文起草者,GHQ的哈西中校表示“深刻意識到支配人類相互關系的崇高理想”“相信熱愛和平的各國國民的公正和信義”,(還有)蘆田均新憲法起草小委員長在第九條中寫道“以正義和秩序為基調。真誠地渴望國際和平”。 但是,這種樂觀的國際認知在冷戰的進行中一下子被踢散瞭,警察預備隊、保安隊、自衛隊誕生瞭,政府的憲法解釋,在祖父鳩山一郎內閣的時候也“第九條為瞭自衛而禁止保持戰力。安定下來瞭“不是”的地方。 即便如此,在戰後政治中,以對本國武力的極端不信任和對其他國傢武力的極端樂觀主義為特色的非武裝論、護憲論繼續具有很大的影響力。因為以自衛隊違憲論、非武裝中立論為黨(論點)、為黨(綱領)的政黨繼續是反對黨第一黨,所以在國會論戰中,政府的憲法解釋強行重復,增加瞭難以理解(的地方)。 戰後日本政治有被圍繞第九條的憲法爭論所左右的感覺,但並不說那是完全不毛之地。日本國憲法的和平主義、國際合作主義,無疑是戰後日本的國際承諾和國傢目標。日本沒有給其他國傢帶來軍事威脅,成為瞭世界第二大經濟體。從歷史上看,那將是一個非常罕見的事件。非核政策被貫徹瞭,雖然是產品出口大國,但作為武器出口小國也是值得驕傲的事實。自衛隊在貫徹志願制的同時,憑借其使命感、士氣、紀律、能力,成長為舉世聞名的優秀軍事組織。 從日本一國的和平和國際協調的角度來看,戰後憲法的理念取得瞭巨大的成果。我並不吝嗇把它作為戰後日本的成果給予高度評價。但是冷戰結束後,日本的國際合作主義受到瞭巨大的考驗。海灣戰爭是它的開始。很多日本國民也明白瞭,此時,隻要日本不成為國際社會的威脅就好,戰後的和平主義,在國際社會中並沒有得到那麼高的評價。“國際貢獻”這個詞也是從這個時候開始流行的。對一國和平主義的懷疑蔓延開來,難產但最後通過的PKO合作法誕生瞭。紛爭後的維和行動,自衛隊的海外派遣是合憲的。這是對憲法解釋的劃時代的變化。 圍繞日美防衛合作的指導方針、周邊事態法、恐怖主義特別措施法、伊拉克特別措施法,集體自衛權成為爭論點。集體自衛權是聯合國憲章中首次使用的概念,與個別自衛權並列為國傢固有的權利。 但是,歷代政府(內閣法制局)的憲法解釋是“作為國傢固有的權利,雖然擁有集體自衛權,但由於憲法第九條的限制,不能行使”。集體自衛權是一個非常廣泛的概念,從常識上講,租借基地和協助運輸等所謂的後方支援也進入瞭優秀的集體自衛權的行使。 但是,為瞭躲避在野黨的追究,回應現實的要求,內閣法制局提出的解釋極大地縮小瞭集體自衛權的概念,即使在後方支援中,也隻有以行使武力和一體化的形式進行後方支援是集體自衛權違憲的。這說的就像是自衛隊不是軍隊一樣,隻在國內通用的詭辯。 在國會討論自衛隊在海外的活動時,總是陷入討論是否違憲的神學爭論,不能以國傢利益為中心進行討論。這是冷戰後日本外交辯論的大問題。我反對這次向伊拉克派遣自衛隊。但不是因為違反憲法。以迄今為止法制局的解釋為前提,也不會立即違憲。問題的本質在於政治判斷的錯誤。也就是說,因為判斷對現在的美國政權過於緊密,被其外交政策所左右是違反國傢利益的。這是和德國和法國一樣的判斷,和小泉首相對國傢利益的判斷是不同的。 憲法條文和政治現實過於偏離,從日本政治中剝奪瞭健全的現實主義,對日本的“政治語言”輕視,失去瞭外國的信任。在平成的新憲法中,必須用簡單易懂的語言來規定現實中擁有的軍事力及其制約,在新的國際環境中重新定義陷入僵局的戰後憲法的國際合作主義。 我現在正是排斥讓戰後憲法辯論迷失的幻想和平主義或國傢主義的懷舊等左右兩翼的感情論,為瞭構建可靠的和平而推進國際合作的立場,而想要創造新的憲法。

重新定義國際合作

“序言”是日本國際合作主義的重新定義。單純從日本是愛好和平的國傢就好瞭的姿態出發,積極致力於從國際社會中消除各種戰爭因素的活動。這是“從一國和平國傢轉變為國際和平創造國傢”的宣言。並且,明確記載瞭展望今後五十年的國傢目標,面向亞太地區的經濟合作和地區集體安全保障機構的建立。 日美安保體制今後也將繼續成為日本外交的基軸。那是無疑是日本外交的重要支柱,但同時我們不能忘記作為亞洲國傢的身份。我們必須把充滿活力、越來越緊密聯系的亞太地區看作是我國生存的基本生活空間,繼續努力在這個地區創造穩定的經濟合作和安全保障框架。 確實,與歐洲不同,在人口規模、發展階段、政治體制都不同的地區,實現經濟政治一體化,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實現的。但是,日本先行,韓國、臺灣、香港繼續,在東盟和中國實現的高度經濟增長的延伸線上,還是應該以地區貨幣整合為目標,作為其背景的亞太地區的永久安全保障框架。必須創造一組。將其作為今後五十年的國傢目標,是繼承非西歐世界首次創造憲法、實現近代化、在戰後憲法下創造和平富裕的今天的日本的父祖志,傳遞給下一代的道路。 “和平主義和國際合作”章節中的“否認侵略戰爭”的條款總結瞭現行憲法的前文和第九條,以及其原來的巴黎不戰條約(1929年)和聯合國憲章(1945年)。因此,除自衛以外,日本單獨使用武力與現行憲法一樣被禁止。並且,根據“國際活動合作”的條文,聲稱聯合國將參加賦予正當性的國際社會為瞭維持和創造和平的各種活動。 現行憲法根據解釋改憲,允許對來自其他國傢的侵略使用自衛的武力,對此沒有異議。自衛隊違憲論在政界已經是過去的事瞭,停戰後的PKO活動也幾乎得到瞭認可。 現在解釋上的問題是根據聯合國決議參加多國部隊和維和部隊,或者將來可能組建的聯合國常設軍。內閣法制局認為這是違憲的。 我的憲法草案明確允許參與聯合國這些國際警察軍事活動。當然,這並不是說隻要聯合國有要求,(自衛軍)就會去任何地方(執行軍事任務)。而是按照國傢利益,由政府和國會主動判斷其必要性。 “主權的委托”的條款第一項是,前文的國傢目標達成,亞洲經濟共同體實現後,貨幣發行權和其他國傢主權的一部分委托給國際組織。第二項是聯合國(或亞太地區的集體安全保障機構)作為集體安全保障活動的一部分,在進行國際警察性質的軍事行動時,將積極表示日本軍事組織的指揮權委托給國際組織。兩者在歐盟國傢都已經根深蒂固。 迎來二十一世紀,世界正變得越來越封閉化、無邊界化,但我相信今後五十年國傢的存在意義絕不會喪失,繼續成為國際政治最重要的單位。與此同時,我認為在國際社會中使各國的軍事經濟活動更加秩序化的規范化運動和地區政治經濟整合的運動將穩步推進。美國軍事經濟實力突出的國際政治形勢,今後兩三十年不會改變吧。擁有壓倒性人口規模的中國經濟大國化也是不可避免的趨勢吧。它加速瞭亞洲中規模國傢的經濟政治一體化。為瞭這個地區的穩定,想有效地發揮美國的軍事力功能,但想盡量抑制其經濟放任,在減少身邊的中國的軍事威脅的同時,想使其巨大化的經濟活動的秩序化,是這個地區的大部分是各國的本能要求。 亞太地區的政治經濟一體化將是什麼樣子,現在還未知數。但是,日本以怎樣的意志參與其中,對於其一體化的成敗有著決定性的意義。我們必須繼續為形成亞太共同體做出更積極和主動的努力。如果日本不忘記其使命,“主權的委托”的條文現在可能會突然出現,但總有一天會到來。 “遵守國際法”是現行憲法的最後一個條款,雖然在GHQ草案中沒有,但是根據外交部的要求添加的。從宗旨來說,這是作為國際協調的一環的條文,我認為在這裡定位是合適的。

自衛權的明記

作為獨立的一章,設置瞭“安全保障”,明確記載瞭自衛軍的保留。刪除現行憲法中最具有欺騙性的部分,讓任何人都能讀懂這一點很重要。既然有這一章,日本作為國傢的自然權擁有個別、集體自衛權就沒有爭論的餘地瞭。很明顯,前章的國際合作條文限制瞭自衛軍的活動。 明確“內閣總理大臣的指揮監督權”和“國會的承認”,明確對自衛軍的平民控制。與憲法修改一起,制定“安全保障基本法”,盡可能規定自衛權發動的要求、自衛權行使的情況、作為國際合作的海外派遣的要求、國傢緊急事態的定義、國會批準的手續等重要事項。 “不保留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和“否定征兵制”的條款,明確瞭作為戰後和平主義的象征的無核政策和志願兵役制的原則。現行憲法根據解釋,可以擁有自衛核武器,通過這個條文,更加明確瞭自衛戰力的極限。另外,作為外交目標的廢除核武器,推進國際裁軍,也是日本作為(和平)國傢的決心表明。 周邊事態法以後的“不與使用武力一體化的後方支援”實際上隻是有限地允許行使集體自衛權。像現在的法制局解釋一樣,惡作劇地設定瞭高高的集體自衛權的門檻,會不會縮小我們的外交政策選擇,損害國傢利益呢?憲法草案在這方面的立場是允許限制行使集體自衛權。 包含周邊事態的日本緊急情況時,在日本近海趕來救援的美軍受到攻擊的情況下,當然可以進行反擊。 另外,例如,在打擊海盜行為等國際警察活動領域,與韓國和澳大利亞等國傢利益重疊的美國以外的友好國傢之間,建立軍事合作關系的選擇也拓開瞭,其積累是亞太地區。這將是形成區域集體安全保障機制的穩步步驟。 對容忍集體自衛權的擔憂,會不會被美國作為世界戰略的單方面軍事行動所拖累。對於為瞭正義而戰的話,連預防性先發制人攻擊都允許的美國現政權,這種擔心也是不勉強的。 但是,正如前章(“和平主義及國際協調”)中明確規定的那樣,這種行使也是當然不能配合聯合國不正當化的同盟國的軍事行動,(尤其是)向與日本安全沒有直接關系的地區派遣自衛軍。 集體自衛權本來就是國際法上的權利,不是義務。並不是說要對盟國實行自動參戰義務。如前所述,雖說是集體自衛權,但從提供基地、運輸物資到戰場上的聯合作戰,有各種層次的合作方法。與美國結盟的國傢在世界上有四十多個國傢。哪個級別的合作,每屆政府都按照國傢利益來判斷就可以瞭,每個國傢的政府都會這麼想的。 為瞭今後日本樹立面對國際政治的大目標,並為此一步一步穩步推進現實的各項政策,必須從我們的外交政策爭論中消除憲法神學爭論。這裡提出的國際協調和自衛權條款是為此的一種嘗試。

憲法修改草案的中期報告II

關於 “總則”和“天皇”條款

憲法修改的爭論點之一是如何定位國民主權和天皇制的問題。在冷戰結束之前,受馬克思主義歷史觀的影響,歷史從君主制向共和制、社會主義體制進步發展,天皇制是封建時代的殘渣,不可取的意見蔓延開來。有的。現在也有人如字面接受民主主義和國民主權,回避天皇制。但是,關於君主立憲制和共和制的優劣,還沒有歷史性結論。從人均國民收入排行榜來看,上位有很多君主立憲制國傢。大多數最民主的福利國傢都維持著君主制。所以實證地考慮的話,可以說立憲君主政體更優越。而且確實,原則上民主和世襲君主制是不相容的。然而,無論如何,還是要註意原教旨主義。特別是民主“原理”主義,自雅各佈黨自古以來就有好幾處前科,要註意。原本民主主義是基於所有人民既是統治的主體又是客體這種不可行的虛構。所以如果把這個推向極端的話,也會產生像以前的共產主義諸國傢一樣以全人民的名義為名的獨裁政黨的統治。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的德國制定魏瑪憲法時,擔心史上最民主的憲法和戰敗後德國的政治現實之間的落差的丘吉爾說:“希望以凱撒的孫子為名義的國傢元首的立憲君主制。警告道:“是。”老練的丘吉爾大概是認為君主立憲制會成為極權主義的制止。現行憲法規定瞭天皇制存置的依據是“基於主權存在的日本國民的共識”。這是反映戰敗後國際政治狀況,對同盟國有很強的說明意義的條文。但是,將天皇制存在的理由與固有的歷史和傳統分開,隻與國民主權有關,這樣簡單地說出來,感到違和感。皇室在我國存續,是源於其歷史傳統的要求。我想稱之為傳統原理。放任民主“原理”主義的話,會招致自稱人民之名的各種獨裁和極端民粹主義的慘禍。成為其抑制力的是傳統原理。埃德蒙·伯克所說的保守主義,換句話說,是相信傳統的東西,制止民主主義的原理性過度的立場。我積極評價天皇制是日本傳統和文化的依據,同時也是政治穩定的基礎。在新的憲法中,我想以分別尊重民主主義原理和傳統原理的立場,將國民主權和天皇制定位。

天皇制和國民主權

修改試案中,第一條第一項對國民主權,第二項對天皇的地位進行瞭二者並立的規定。 關於天皇的地位,在沿襲現行憲法的象征天皇制的規定的同時,為瞭結束“天皇是否是日本元首”等戰後憲法的不毛之議,決定明確記載為“元首”。 日本在公元千年左右的時代實現瞭“象征性的政治權威”和“實際的政治權力”的分離,此後千年多來繼續這個體制,一直延續到現代。這是日本在世界歷史上應該引以為豪的事實,但是日本人一直沒能發明積極評價傳統日本政治結構的理論框架。 相反,歷史上日本的知識階級一直熱衷於用外國的政治理論來解釋本國的政治。在近代,儒教的,近代,西歐的政治理論被認為是權威的理論,從那個框架中出來的日本的現實,作為不正常、落後的東西被厭惡,被排斥的對象。 當時江戶時代一流的知識分子、政治傢的新井白石也為此而苦惱。德川幕府支配體制的本質矛盾是天皇和將軍之間,主權與名義間的真正分化,對於像(新井)白石這樣確信的儒傢思想學者來說,有無法明確說明武傢政權支配的正統性的挫折感。(新井)白石以儒傢意識形態為基礎重新詮釋日本史,為瞭使將軍成為日本國王而奮鬥解決這個問題,最終失敗瞭。 追求武傢支配的正統性而奮鬥的(新井)白石的樣子,是天皇制和國民主權並存的矛盾(?)和苦惱於戰後民主主義的成語(?成規?)相似,對於對此無動於衷的人來說,這看起來是一種滑稽的風景。“日本元首是天皇還是首相”的爭論和“日本國王是天皇還是將軍”的爭論一樣,隨著時間的流逝,根本不會認為這是一場有意義的爭論。 我不認為國民主權和以天皇為象征性元首的規定並存是矛盾的。例如,瑞典憲法規定“國王或女王是元首”,但沒有人會因為這個原因說瑞典不是國民主權,或者瑞典不是民主主義國傢。 天皇制在戰後,與國民主權以自然形式和諧相處,其象征意義上的國傢元首的功能,無論是在國內還是國外,都能毫無違和感地被接受。所謂“以國民統合的象征,以天皇為元首的民主主義國傢”,是將現在的日本政治體制非常如實坦率地表現出來的。 總則第二條在現行憲法第三章(“國民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二條的規定中補充瞭“必須最大限度地尊重人的尊嚴”的一句話。這是我多年來的理論,當我看到《德國基本法》第一條中有這種表達時,我得到瞭我的意願。以象征平成新憲法的宣言意義,一定要采用。 第三條、第四條在現行憲法中規定瞭最終章(“最高法規”),但這本來也是宣言性條款,在憲法開頭定位比較合適。 關於國旗國歌,雖然有很多國傢在憲法中具體規定,但是在我國,經過國民討論後,已經制定瞭準憲法法律的國旗國歌法、年號法,所以表現為第五條。 第六條官方語言的規定聽起來可能很突然。但是,把日語作為共同的國語,是和天皇制一樣的日本人身份的源泉,將其定位為總則具有很大的意義。另外,從中長期來看,日本也不得不接受相當數量的外國人移民,把掌握日語作為日本國民的要求之一也是現實的要求。

承認女帝

第二章第七條規定,關於皇位繼承,“根據國會表決的皇室典范規定的繼承順序,由屬於皇統的男子或女子繼承”。總而言之就是承認瞭女帝(女性天皇)。 關於女帝的慎重論是眾所周知的。歷史上有十代八位女帝,都是為瞭保護男系皇位繼承而作為不得已的臨時應對而登基的,因此是皇後等寡妃,或者是終身未婚的皇女。現在所討論的女帝容忍論,與歷史上存在的這種女帝性質完全不同。將一千數百年的男系皇系轉移到女系的故事,可以說是日本第一次的經驗。部分原因是女帝的反對意見根深蒂固。 另外,隨著承認女性天皇,皇婿(皇配)的地位如何,內親王是否也承認宮傢創立等,需要皇室典范大修改的難題很多。但是,盡管如此,我們不是應該承認女性天皇的時候嗎?除瞭男女平等的理念之外,這是從積極尋找天皇制存在意義的立場出發的現實判斷,以避免擔心皇位繼承的持久性事態。 在此基礎上,繼承順序由皇室典范決定。在這種情況下,有英國、丹麥、西班牙式的男性優先主義還是荷蘭、瑞典等長子優先主義的課題。我覺得前者比較自然。 承認女性天皇的很多課題,必須在憲法修改和皇室典范修改的國民協作中克服。 天皇的任命權與現行憲法一致,但作為修改的結果,如果設置瞭憲法法院的話,當然那個(憲法法院)的長官會成為任命的對象吧。另外,如果進行接近聯邦制的大膽地方分權的話,從國傢整合的角度來看,地方政府的負責人作為天皇的任命對象也可以進行探討。 第九條對天皇的權力,以現行憲法第三條、四條、第七條的匯總形式規定。現行憲法三條一項“天皇隻進行與國事有關的行為,沒有與國政相關的權力”的部分被削減瞭。這也是反映戰敗後國際政治狀況的面向同盟國的措辭,在今天已變得沒有什麼意義。關於天皇的國事行為,在這裡有限地列舉,需要內閣的建議和批準,內閣對結果負責。有瞭這些規定,就足以證明天皇沒有政治權力。 關於天皇的行為,在學說上解說,在憲法規定的“國事行為”和“私行為”之間,有作為象征的“公共行為”。主辦國賓歡迎活動、訪問外國、去地方、出席國會開幕式和國體等國民活動等。從否定天皇制的角度來看,這些官方行為是違憲的。 我當然不這麼想,但是關於接待國賓和訪問外國,我決定把它規定為國事行為。至今為止,天皇在晚宴上的演講等問題,在公共行為中也是政治性質最強的,我認為明確內閣的責任更合適。 天皇制既是日本的文化資產,也是寶貴的政治資產。這次我站在積極評價其意義的立場上提出瞭修正案。 “天皇”這個稱號是從天智朝到天武朝的時候出現的。“日本”的國號也在這個時候定下來瞭。當時的日本在白村江之戰中被唐國水軍大敗,預計從大陸入侵的對外危機和壬申之亂的國內危機重疊,拼命努力地建立律令國傢體制。 作為制度的天皇,在這種危機意識中作為日本對大陸文明的自我主張的表現而創始。因此,天皇一直是“作為文明的日本”的核心,歷史上內外危機高漲時天皇浮出水面的原因也在這裡。 二十一世紀的日本註定要緩慢衰退。對於在日常化的危機中,為瞭阻止衰退而奮鬥的我們日本人來說,天皇的存在會比以往任何時候都具有更大的意義吧。

憲法修改草案的中期報告III

關於地方自治條款的修改

如何規定國傢和地方的關系,如何描繪今後日本的“國傢形態”,是平成新憲法的大課題。 戰後憲法施行時,雖然以GHQ的強烈意向實現瞭自治體首長的公選制,但權限和財源都和以前一樣留在瞭國傢(中央政府)。因此,從當時開始就指出瞭更自立的地方自治制度的必要性,在占領下的“紹普勸告”(昭和二十四年)以及收到的地方行政調查委員會議的“關於行政事務分配的勸告(所謂的神戶勸告)”中提出瞭徹底的地方分權。 肖普勸告認為,對於地方自治來說,比起都道府縣更重要的是市町村,所以勸告地方財政的整備,神戶委員會說:“除瞭為瞭國傢生存直接必要的事務外,地方公共團體區域內事務盡可能地在地方公共應該稱為“團體事務”,關於府縣和市町村事務,建議“原則上分配給市町村”的方針。兩個勸告都說明瞭可以適應今天日本地方制度改革的原則。 但是,這些勸告在當時的政治狀況下沒有實現,結果,到今天為止,地方自治隻是名副其實的中央集權政治結構繼續存在。國傢省廳的縱向行政直接被帶入地方行政場所,自治體就像國傢的派出機關一樣。 國傢、都道府縣、市町村好像有上下關系的現在的制度,助長瞭對地方國傢的委托心,使居民的自治意識形骸(虛置)化。另外,不顧地方的特色和必要性,全國統一設施的建設、土木基礎設施的整備展開的結果,地方的個性被剝奪,劃一化瞭。補助金行政成為政治腐敗和無用公共事業的溫床,成為國傢和地方財政赤字擴大的原因。 戰後的國土開發是以國傢企劃、地方自治體實施的形式推進的。不否認它為所謂的“國土均衡發展”作出瞭貢獻。但是現在,為瞭消除財政的浪費,為瞭推進發揮地區個性的國土建設,迎來瞭從根本上重新審視國傢和地方狀況的時代。現在從“國土均衡發展”時代轉變為“有特色地方發展”時代,必須進行分權改革。將財源和權限委托給身邊的基礎自治體,使服務和負擔的關系容易被居民看到,才能產生地方的自發性、自我責任、自我決定能力。 另外,實現小中央政府不僅是為瞭減輕財政負擔,而且在日益嚴峻的國際環境中,國傢在其本來的作用的外交、防衛、宏觀經濟政策領域,做出更迅速的戰略決策。為瞭完善體制,也無法回避。 地方分權是紹普勸告以來戰後政治被遺忘的作業,在新的憲法修改的過程中,應該借此機會進行徹底的改革。

對道州制的疑問

近年來道州制的討論越來越盛行,也是因為這樣的時代背景吧。 根據經濟社會的實際情況,將全國重組為更廣域的行政區劃的構想,自戰前的田中義一內閣的州廳設置案以來有近八十年的歷史,反映瞭當時的時代環境,一邊改變其內容一邊一直到今天。 最近道州制論的特征是,除瞭都道府縣的區劃不符合經濟實勢的傳統主張之外,還包含瞭從推進地方分權的角度作為國傢權限下放的接受者的期待。 經濟活動的全球化和行政需求的廣域化是事實,難怪應該改變國傢權限和財源過於集中的現狀,推進地方分權。但是,道州制的導入是解決兩個要求的妙案的想法,很難接受。 道州制的問題在於經濟觀點和地方自治觀點被混淆瞭。 從經濟活動的角度來看,這是一個地方中小企業漸漸走出國門的時代,別說是縣的范圍,就算是預期的州的規模也太窄瞭。在經濟全球化時代,州繼承瞭國傢的許可權,以行政優勢展開經濟政策,這太不合時宜瞭。 據說實現道州制好像是接受國傢財源和權限委托的必要條件,但是從國際比較來看,都道府縣在繼承國傢權限上不會太小。 例如,北海道的道內生產總值約為一千九百億美元,這相當於奧地利和挪威一國的GDP。同樣,埼玉縣(一千八百億美元)等於波蘭和土耳其,愛知縣(三千億美元)等於臺灣。即使是相對較小的山梨縣(三百億美元)也堪比越南和科威特。日本的很多縣,無論是人口還是經濟規模,都超過瞭美國的中等州的程度。 分權不進行,不是因為縣的規模和經濟力小,而隻是因為中央政府不想放棄財源和權限。 道州制論中,也有從地方自治的角度出發的想法,即改變東京一極集中和劃一的國土開發的弊端,以發展有個性的地方為目標。 但是,從作為民主主義的基礎,以及作為傳統和文化基礎的地區的角度來看,現在的縣也太大瞭。居民自治要真正發揮作用,必須是居民能夠妥善判斷負擔和服務關系的規模自治體。 道州制論者會說那是基礎自治體(市鎮)的作用。確實如此,自治的承擔者隻有基礎自治體。 現在的道州制討論大多是從希望國傢授權委托的縣級發出的。在財源和權限方面,國傢束縛都道府縣,對幹涉細節的現狀感到沮喪,我也和道府縣的職員感到憤怒。但是,對道州制的期待中,沒有無意識地縣升格為州,縣職員可以擁有和國傢官僚一樣的權力的想法嗎? 與國傢和縣的關系一樣,縣和市町村現在也是從屬關系。為瞭使現在國傢擁有的權限很多都委托給縣也能充分完成,國傢和縣的權限應該直接委托給市町村。 人均GDP是世界第一的盧森堡,人口隻有四十萬。隻要給予財源和權限,日本很多地方城市現在馬上就會發揮相當的統治能力吧。 如果從徹底地方分權的角度以道州制為目標的話,縣的大部分權限都會委托給基礎自治體。大部分縣職員不是州官僚,而是降級為市職員(?)。也就是說,如果真的要建立分權社會的話,首先需要分割縣。“分權從“分縣”開始。 我懷疑像現在這樣,應該委托的權限也是模糊不清的市町村合並。另外,反對將國傢和縣的從屬關系轉移到州和市的道州制。 倒不如從縣解體、分割的角度出發,首先應該重組擁有強大權限的基礎自治體。在此基礎上,我想推進作為進行純粹廣域事務的緩慢結合體設立州的改革。那種情況下,廣域自治體的名稱,比起讓人感受到州這種強大的權力,更適合稱為“圈”吧。

站在“互補性原理”的憲法修改

經濟全球化是不可避免的時代趨勢。但是在經濟一體化的歐盟,另一方面也可以說是本土化的趨勢很明顯。比利時的聯邦化以及捷克和斯洛伐克的分離是它的象征。而且各國的權力下放改革正在迅速推進。 在應對全球化經濟的同時,如何維持作為傳統和文化基礎的國傢或地區的獨創性呢?這不僅對歐盟,對今後的日本也是一個大課題。 作為對全球化和本地化這兩個背棄義時代的要求的回應,歐盟在歐洲地方自治憲章和馬斯特裡赫特條約中提出瞭“互補性原理”。補充性原理原本是天主教的原理是“問題必須在更熟悉的地方解決”的想法,我支持把這個作為日本地方制度改革的理論。這與紹普勸告和神戶勸告的精神是一致的。 個人和傢庭所能做的事都在那個層面上做。不能做的事由居民或NPO來做。他們做不到的事情由基礎自治體承擔。基礎自治體能做的一切都是基礎自治體做的,隻有不能做的,廣域自治體才會做。廣域自治體能做的都是廣域自治體做,國傢隻負責外交、防衛、宏觀經濟政策。然後根據需要,貨幣發行權等國傢主權的一部分也委托給歐盟等國際機構…。 日本的地方制度改革需要的不是半途而廢的道州制,而是根據互補性原理,斷行賦予基礎自治體大權限和財源的改革。 考慮到這種認識,在我的憲法修改試案中,作為關鍵詞,提出瞭立足於“互補性原理”的“確立地方主權”,將必要的事項作為憲法條文之一。

憲法法修改草案的中間報告IV

統治機構的重組

小泉首相和世人幾乎都已經忘記瞭,“引進首相公選制”是他在政權成立時與郵政民營化並稱的承諾。在國民的興奮中,自民黨總裁公選中選出的小泉先生的失速,以及以色列的總理公選制建立的失敗等,現在首相公選論正在減弱。 當時首相公選論如此高漲的直接背景是國民對森政權在自民黨部分幹部的密室勾結中誕生的憤怒。缺乏民主正統性的政權交替,產生瞭對議會內閣制的懷疑,引起瞭對國民直接選舉國傢元首的美國總統制的制度的共鳴。 而且,在短命的首相和大臣的領導下,官僚支配的弊端變得顯著,在經濟全球化進展中,日本必須推行的改革政策難以實施的挫折感,以及基於國傢利益的迅速戰略性政府。是不是沒有做出決策,這樣的不滿被很多國民都分享瞭。 政界也對這種問題意識是共同的,一方面引起瞭首相公選論的關註,另一方面也產生瞭以強化議院內閣制為目標的議論。其中之一是行政改革會議的最終報告書和之後以強化官邸、內閣功能為目標的一系列行政機構改革。 行政改革會議的最終報告書,作為被要求的“二十一世紀型行政系統”,提出瞭1、確保綜合性、戰略性;2、重視機動性;3、確保透明度;4、效率、簡質性。那仍然是日本統治制度改革的指導方針。 以議會內閣制和二院制國會為中心的戰後日本的統治體系確實陷入瞭僵局,但是如果把它換成首相公選制(類似美國的總統統治體系)的話,所有問題都能解決嗎?沒有。 想起英國和德國的議會內閣制就可以看出,首相(總理)的任期很長,發揮瞭強有力的領導能力。另外,在大選中,兩大政黨各自將作為首相候選人的黨首推到前面進行戰鬥,國民有自己選擇首相的心情。 也有意見認為,比起在嚴格的三權分立下立法機關不斷掣肘行政機關的總統制,政黨縱貫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構成統治權力的議院內閣制更強的統治制度。另外,在總統制中,經常會出現政府和議會的扭曲現象,也就是所謂的“分割政府”。如果總統的執政黨在議會中是少數派的話,政權反而會變得不穩定,陷入政治停滯的情況也很多。 總之,國民對“為什麼日本不能直接選舉首相”的不滿,以及政權短命首相受到族議員和官僚機構的抵抗,很難發揮大膽的領導等,我們認為是議院內閣制的問題點。存在就是“日本”議院內閣制的問題。 我在這次新憲法草案中,基本上以議院內閣制為前提,以使其適應現代政治環境為視角,制定瞭統治制度的改革方案。首相公選制也是一種選擇,因為認為應該尊重天皇制的存在和百年以上的日本議會制民主主義發展的傳統。 為瞭構建以行(政改)革會議最終報告書所說的“綜合性、戰略性、機動性、透明性、效率性、簡素性”為關鍵詞的新時代的統治體系,必須全面重新審視內閣、國會、政黨的存在方式, 不將其定位在憲法中不行。

新設政黨條款

首先,在現代社會,沒有權力的民主正統性,就無法發揮明確的領導力。即使采取議會內閣制,為瞭讓國民能夠切實地感受到自己一票選擇瞭政權,使國會議員選舉成為實質性的首相公選場所的制度設計很重要。 這個憲法草案的“政黨在國會議員大選時,必須明確作為內閣總理大臣候選人的黨首及其施政的基本方針”的條文是使大選成為國民選擇政權的場所的條文。 日本的大選有長期中選區制帶來的惰性,選擇作為地區代表的議員的性格還很強。國民為什麼不能自己選擇國傢元首呢?”這樣的不滿就由此而來。 在英國大選中,個別候選人作為首相候選人作為黨首和推銷政權構想(所謂的政治宣言)的“政黨推銷員”進行運動。最近日本的政黨和選舉方式也在朝著這個方向變化。有必要進一步確定這個方向。當然,不言而喻,在見識、經歷上擁立可靠的候選人是擴大政黨支持的前提。 為瞭貫徹以大選為間接首相選舉的宗旨,選舉制度最好是法國型小選區兩次投票制度。如果在第一次投票中沒有獲得過半數支持的候選人的話,一周後由前兩名進行決選投票。政界幾乎自動分成兩個政治集團。 近年來,由於對政黨的不信任,無黨派階層不斷增加。然而,無黨派主義者即使提出問題,也不能解決問題。現在需要的不是通過培養政黨來排除政黨。歷史的經驗告訴我們,不存在政黨的民主政治是不可能的。政黨崩潰,出現其他東西的時候,就是民主政治本身崩潰的時候。現在的日本課題,最重要的是,政黨政治能否填補官僚支配失敗退場的空白。 為此,具有替代功能的兩大政黨或兩大政黨集團的形成是前提條件。因此,九十年代以來的政治改革論的一個目標也是建立可以換政權的兩大政黨。我們實行小選舉區制,努力建設可以取代自民黨的責任政黨,現在一步就達到瞭那個目標。這是一條不能再回頭的路,不能再回頭的路。憲法改革的統治制度改革的方向也必須加速和保障這一進程。 政黨在現行憲法中沒有任何規定。但是實際的統治系統,無論是政府和國會,都以政黨的存在為理所當然的前提發揮作用。在現實政治上行使著可以說是最大的影響力。 德國法學傢特裡佩爾說,在國傢的法律制度中,政黨經歷瞭“敵視”、“無視”、“承認及合法化”、“憲法編入”的歷史階段。事實上,在德國、意大利、法國、韓國等憲法中,政黨的相關事務在憲法上有規定。 從政黨的巨大影響力和公共性質來看,不將其定位為憲法上的存在很奇怪。我認為平成新憲法當然應該制定“政黨條款”,也應該制定政黨基本法。國會重組為一院制 在日本,眾參兩院的國政選舉平均每一年半舉行一次。參議院的選舉結果也與政權的存在有很大關系,這也是政權頻繁交替的原因之一。但是,第二院選舉結果會左右政權,在野黨黨首被追究責任的例子,在其他議院內閣制國傢是聽不到的。 在眾議院選舉期間,舉行與眾議院具有相同權限的參議院選舉,對維持政權產生不小的影響,這可以說是現行憲法的統治體系中潛伏的重大缺陷。冷戰時期,鼓吹社會主義的在野黨被遏制在三分之一左右的勢力中,所以這個缺陷沒有暴露出來。 關於首相提名,眾議院的提名權優越,所以在眾議院獲勝就能獲得政權。但是,參議院在審議法案方面擁有與眾議院同等的權限。所以,如果在參議院和在野黨占多數的眾參扭曲現象的話,政權不穩定,不得不短命化。那是細川政權倒閉的主要原因。即使民主黨在下次眾議院選舉中實現瞭政權交替,也會很害怕重蹈細川政權的覆轍 學說上,二院制的類型分為1、貴族院型;2、聯邦制型;3、民主第二院型三種。1是英國、加拿大,2是美國、俄羅斯、德國,3是日本、意大利。 其中世襲制的貴族院參議院正在成為過去。和日本一樣的單一國傢實行君主立憲制的瑞典、丹麥等實行一院制。在佈萊爾政權下,英國進行瞭參議院的大改革,世襲貴族從參議院中被排除。即便如此,參議院的無用論還是不斷湧現的。 在聯邦制國傢中,第二院是構成聯邦的國傢或州的代表,所以可能會得到認可。美國參議院擁有條約的批準權和部長就任的承認權等強有力的權力。德國參議院自動任命州政府首腦,隻審議影響州的法律。在法國,地方議員團通過間接選舉選舉參議員。 問題是,像日本和意大利這樣的眾議院和參議院通過同樣的直接選舉產生,兩院擁有同樣的權限,民主第二院的存在意義。民主第二院的存在意義是“抑制第一院的過度,進行慎重審議,不犯錯”。根據這個宗旨,主張對參議院政黨化的批評和黨的拘留的緩和。 那麼為什麼參議院要政黨化呢?由眾議院多數派組成的政黨內閣,為瞭使提出的重要法案在參議院毫不拖延地通過,有必要事先在參議院也確保多數派。如果重要法案在參議院被否決的話,就會關系到內閣的存在,所以以現在強大的參議院權限為前提,參議院的政黨化是議院內閣制和政黨政治的理所當然的後果。因此,為瞭避免參議院的政黨化、偽眾議院化,有必要大幅縮小參議院權限。即使參議院否決,如果眾議院以過半數重新表決(現在超過三分之二),如果法案通過的話,參議院的政黨化可能會多少被抑制。但是沒有權限的參議院不可能有效檢查眾議院(即政府執政黨)或抑制過度。 而且,還有一個難題,就是如何解決在同樣的選舉中公開選舉的第一院和第二院選舉結果的扭曲。在意大利,兩院同時選舉已經成為慣例。眾議院解散的話,同時參議院也會解散。這樣的話,兩院的選舉結果就不會有太大的不同瞭。但日本的參議院沒有解散。將眾議院的解散與參議院選舉相匹配,將眾參同日選舉慣例化是一個解決方案。但是,那意味著“參議院的終極政黨化”,(然後選民)越來越不瞭解(參議院)與眾議院的差距。很多人會更加懷疑,到那時,是否有必要維持二院制。 法國大革命的理論領袖西耶斯說:“第二院有什麼用?如果那個和第一院一致的話。說是“無用,如果反對的話,是有害的”,這對二院制國傢來說是永恒的大命題。 有著悠久歷史的議會政治和議會內閣制,它隨著時代的變化而變質,如今,與政黨政治相結合,執政黨(政府)承擔統治責任,在野黨(議會)檢查政權,監視行政的系統發展。這是正在運行的制度。 不能說第一院的多數派(政府執政黨)絕對不會犯錯。但是作為對第一院的檢查功能,比起設置第二院,考慮其他制度保障要便宜得多,更有效。 從兩院制過渡到一院制的丹麥和瑞典,對國會的少數派給予要求公民投票的權利和向憲法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力。另外,行政監視制度所謂的監察員制度也發揮瞭良好的作用。 我提議在平成憲法修改時,將兩院制重組為一院制,同時建立強化國會少數派對抗權力的制度(國民投票請求權、少數派調查權、向憲法法院提起訴訟權、向會計檢查院的調查要求權等)。

行政權屬於內閣總理大臣

為瞭打破官僚支配,以政治為主導,斷行必要的改革,構建能夠迅速決定國傢意志的制度,有必要以大膽的地方分權為前提,強化首相權限。 在戰前的統治體制下,行政權在天皇手中,總理大臣隻是“同輩中的首席”,而且除瞭內閣以外,還並立瞭輔佐天皇的機關,從制度上首相的地位極為薄弱。戰後憲法中,內閣總理大臣作為“內閣首長”擁有大臣任免權,被賦予瞭“指揮監督行政各部”的相當強的權限。 戰後憲法,從對明治憲法體制陷入的權力過度分散導致的決策不全狀況的反省中,首相應該設想瞭站在行政機構的頂端,指揮其他大臣來控制官僚機構的統治制度。 但實際上,首相的權力被大大地扭曲瞭。憲法上,行政政權擁有內閣這個合議體,內閣連帶對國會負責。結果,在“內閣法”中顯現出來的實際內閣行政權的行使,是內閣會議決定是全體一致的,而且首相指揮監督行政各部時,需要“根據內閣會議決定的方針”進行。被求瞭。 而且內閣會議的議題,由前一天召開的各省事務次官會議決定。這裡沒有達成協議的問題,連內閣會議的小組都沒有。總之,內閣會議隻能決定各省廳所接受的最大公約數的政策。事務次官在各省省議的結論的基礎上進行內閣會議,所以行政權力的所在終於擴散到行政機構的下層。日本的政治,被稱為被官僚支配的原因之一就在這裡。 而且,由於執政黨的族議員介入官僚機構的政策形成過程,政策決策結構變得越來越復雜和不透明。像自民黨政權下的日本一樣,像“政府、執政黨和在野黨”鼎立的政治制度,作為議會內閣制是不正常的。 在英國,“執政黨”的概念很少被使用。存在的是“政府和在野黨”兩個。現代議院內閣制的本質是選舉勝利的政黨形成政府的政治制度,執政黨的政策決定過程被政府吸收。最近,政府和執政黨必須徹底統一的問題意識終於提高瞭,意義重大。 為瞭打破中央機關割據、縱向劃分行政中強大的自立性和擁有權力的現狀,明確政策決定的權限和責任所在,行政權不是“作為合議體的內閣”,而是“屬於內閣總理大臣”。應該改正。通過修改作為最高法規的憲法,應該一次性改變內閣法和其他制度習慣,確立首相的領導力。 目前,議院內閣制各國的憲法中沒有規定行政權歸屬首相個人,但這符合時代的要求,英國和德國等議院內閣制各國的統治慣例實際上也承認首相獨任制行政權。做。英國的佈萊爾政權被稱為“首相政治”就是一個直截瞭當的例子。 國務大臣對任免權者內閣總理大臣負責。國務大臣在“內閣總理大臣施政的基本方針范圍內”負責行政各部事務。這是效仿德國基本法條款的。但是,由於議會內閣制的做法,實際上上國會也要承擔責任。這是通過任免權者首相的間接責任,因此不承認對國務大臣的直接不信任決議案,決定作為“向內閣總理大臣請求國務大臣罷免的決議案”。 除此之外,在這個憲法草案中,為瞭應對首相突然死亡等緊急情況,事先決定代理總理大臣的職務的國務大臣,以及為首相輔佐官等政治任用者的任命開辟道路的規定。 新設瞭長期懸案的緊急事態條款,在緊急情況下首相的緊急命令發動權,以事前或事後國會批準為前提,從而承認瞭這一點。

解散權的限制和國民投票制度

在這個憲法草案中,首相的解散權僅限於不信任案的通過、信任決議案的否決,所謂的第七條解散不被承認。據說日本的眾議院議員在任時間平均為兩年半左右。與有解散制度的發達國傢相比也明顯短暫。 我認為,在政府實行穩定的統治的同時,在保障議會在野黨的平靜法案審議期間上,也應盡量尊重憲法上認可的議員任期。就像以前一樣,不應該承認以執政黨內的派系鬥爭為原因行使解散權,或者對讓人聯想到戰前的超然內閣的在野黨行使懲罰性解散權。 如果不承認第七條解散,可能會有擔心會妨礙首相的政權運營。但是,沒有那個擔心吧。英國和德國可以說幾乎沒有日本意義上的解散,但是並沒有對政權運營造成重大障礙。 關於解散,有有名的保利議長見解(昭和五十三年)。保利先生雖然承認七條解散,但那不能是內閣的任意進行的,而是“在國會混亂,妨礙國政的情況下,為瞭使立法機關和行政府的關系正常化”或“在之前的總選舉中各黨明確的承諾和政策。發生完全不同的重大案件,成為政界爭論點的情況”以外,不應該行使解散權。 前者的情況,由於某種原因,執政黨內政權批評高漲的時候是推測的。這種情況下,在野黨會提出不信任決議案,否則政府方面率先提出信任決議案,重新確認與國會的信任關系就可以瞭。如果國會不被信任,當然可以解散。 大選中沒有承諾的政策課題,並不是突然沒有作為政界的爭論點出現。在1960年安保中,這是爭論點之一。在野黨攻擊安保修改計劃在大選時被隱瞞瞭。岸首相後來回憶說“在安保修改談判之前解散國會就好瞭”。 這個例子,按照保利的見解來說,是為瞭聽取國民的意見而需要解散的情況。盡管如此,解散並沒有發生。總之,即使承認第七條解散,正如保利先生所說,作為傾聽國民聲音的功能,沒有任何地方可以適當行使的保障。 “大選時沒有提出的重大案件”突然出現,這通常很少發生,但由於國際形勢的快速變化,出現瞭像加入歐盟一樣關於國傢主權委托的重大爭議點,執政黨和在野黨也不見得發生不能統一黨內意見的情況。這種時候,這個憲法草案一章,活用新設立的“國民投票制度”就可以瞭。 國民投票的效力是“拘束”還是“咨詢”,雖然各國的定位不同,但好像承認約束效力的國傢比較多。法國、意大利、韓國等也承認瞭約束性的效果。在我的試驗中,公投的效力是“約束性的”。因為如果隻有咨詢的效力的話,圍繞投票結果的處理,反而會成為使政界混亂的原因。 濫用國民投票制度會導致議會的骨架化。特別是增稅法案等導致國民負擔增加的案件並不熟悉。政黨或政治傢不能為瞭逃避責任而逃避國民投票。在這個憲法草案中,模仿意大利憲法,“預算、增稅法案被排除在公投的對象之外”。

在野黨的對抗權力的制度化

如果讓行政權屬於首相,實施國民投票的權限和緊急情況下的命令權,可能會擔心首相權限過於強大,會不會成為獨裁。 加強首相對整個行政的領導能力是時代的要求,雖然這個草案也朝著那個方向發展,但同時也認為在野黨必須加強監視政權,從外部檢查行政的功能。 為此,首先廢除瞭國會的會期制,決定定為全年國會。雖然有意見認為全年國會對政府有利,但這是來自執政黨和在野黨都把會期作為政爭的工具的惡習的想法。美國、英國、德國、法國等國傢也是全年國會。通過消除會期制,可以豐富國會活動的內容。逐條審議等也可以制度化。在野黨修改法案的機會會增加。一院制的情況下,國會議員定數,人口二十萬人中一人左右的六百人左右不是也可以嗎?即便如此,現在的眾參兩院的總人數也會減少120人以上,但比英國(六五九人)和德國(六五六人)的下議院人數要少。一院制成為全年國會,如果要充分審議法案的話,需要一定數量的議員。 國政調查權的條文,改寫為少數派調查權的條文。也就是說,在三分之一的議員的要求下,可以傳喚證人。另外,向憲法法院(後述)提起訴訟也是三分之一的議員贊成。 曾經民主黨提出過模仿美國會計檢查院(GAO)設立國會所屬的行政監視院的法案。雖然這也是一個有意義的提案,但是考慮到三權分立的美國議會和議院內閣制日本的差異等結果,這個憲法草案構想瞭利用現在的會計檢查院的制度改革。 根據現行憲法,會計檢查院關於結算的報告隻限於內閣,但和德國等國傢一樣,也直接向國會報告,強化瞭與國會的關系。 此外,當有國會議員三分之一的要求時,對個別事業進行調查,向國會報告結果,同時在憲法上保障內閣有要求改善的權限。現行國會法一零五條有相似的規定,但調查請求需要過半數的贊成,所以有死板的文化。將其作為少數派的對抗權力重新納入憲法的意義很大。 國會也有權要求內閣實施全民投票,但在這種情況下,要求有二分之一的議員贊成。這與其說是少數派的對抗權力,不如說是必須決定對超黨派贊成與否的問題(例如同性婚姻的是非等與生命和倫理相關問題),預計政府不會積極參與。是吧。

新設立憲法法院和廢除國民審查

在現行憲法下,最高法院擁有立法違憲審查權,這是以具體糾紛為前提行使的附帶違憲審查制。對此,不以具體案件為前提,抽象地審查法律合憲性的制度叫做抽象規范控制,這樣做的國傢機關叫做憲法法院。世界憲法的流向是設置憲法法院的方向。不僅在德國、法國、意大利、俄羅斯等歐洲國傢,韓國、泰國等亞洲國傢也有憲法法院。 現在的最高法院站在附帶違憲審查制和司法消極主義的立場上,為瞭不對重大憲法問題做出判斷,憲法的解釋權限實際上是內閣法制局掌握的地方。隻不過是行政機關的一部分局的內閣法制局的憲法解釋作為公權的解釋通用,政府和國會都受此約束的現狀,作為法治國傢是極其不正常的。 另外,正如我所主張的那樣,如果實現賦予地方自治體立法權的大膽的地方分權型國傢的話,圍繞國傢和自治體之間的權限的糾紛將成為日常。這在聯邦國傢是很常見的,憲法法院的主要作用之一是迅速、準確地做出處理國傢和地方糾紛的憲法判斷。如果這個系統不妥善建立,那麼分權國傢將無法運作。 因此,在這個憲法草案中,決定設立憲法法院。將現行憲法中最高法院認可的“決定一切條約、法律、命令、規則或處分是否符合憲法”的權限移交給憲法法院,賦予抽象規范控制的權限。據此,司法權的規定改為“除憲法法院所管轄的事項外,屬於最高法院及法律規定設置的下級法院”。 憲法法院的法官定員為9人,由國會、內閣總理大臣、最高法院指定三人,由天皇任命。憲法法院法官的選任方法,無論如何都是相當棘人的問題。在這裡,模仿瞭三權分別選任相同數的意大利、韓國的例子。任期為六年,不能連任。 違憲審查的起訴權限,由首相和國會各自承認。另外為瞭處理國傢和地方的糾紛,也承認瞭地方自治體的負責人。最高法院在具體訴訟中對憲法判斷感到困惑,或者訴訟當事人不服最高法院的憲法判斷時也可以提起訴訟。 憲法法院的判決具有約束國傢和地方所有機關的權威。法律被視為違憲時,要麼改廢法律,要麼改憲。從政治現場開始,像現在這樣的神學爭論就沒有瞭。憲法條文和事實之間沒有過於偏離的現狀,對法治的信心也會由虛變為實。 司法制度的現狀有很多問題,但這次的試案中,特別是關於骨架化的最高法院法官的國民審查制,決定廢除這個制度。關於給國會承認權雖然有異議,但作為憲法慣例,在就任時和連任時,可以強制要求出席國會聽證會陳述所信的程度。

關於財政章節,以前就被指出“私學補助是違憲的”。對於不屬於公共支配的慈善、教育或慈善事業”不承認公款支出的條款,希望刪除全文或刪除教育字句。關於預算條文,自古以來就被指出應該設置“持續費”規定的意見。關於這一點,也設立瞭第二項並進行瞭明文。 關於會計檢查院,現在被納入結算條文中,將其作為另一條,重新明確記載會計檢查院的職務。檢查院和以前一樣,從內閣和國會都是獨立的組織,但以加強與國會的聯系的形式進行組織改革。 會計檢查報告不僅要向內閣,還要直接向國會進行。另外,根據國會的要求,對個別事業進行瞭調查,向國會報告,還給瞭內閣建議改善的權力。根據國會少數派的活用,會起到相當的行政監視功能吧。 關於會計,有義務實行基於發生主義的公會計制度,關於結算,為瞭趕上下一年的預算編制,政府有義務“迅速”向國會提交。 那麼,關於財政最大的問題是是否把“健全的財政維持、運營”作為基本原則。外國憲法中規定平衡財政的條款也不在少數。 即使在憲法中明確記載健全財政,根據經濟狀況,也有不得不打破它的情況,所以沒有多大意義的意見也根深蒂固。還有人認為,如果憲法規定健全財政的話,可能會成為增稅的依據。 但是,我決定在這個新憲法試案中,明確記載健全財政,將現在的財政法的文言直接列入條文。 日本的財政狀況極為嚴峻,公債餘額已經超過瞭戰爭結束時的水平。今後無論哪個政黨擔任政權,財政重建都作為內政上的重大政治課題。 重建財政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工作,而且如果急於做的話,就會失敗。 財政重建沒有奇策。除瞭削減支出、增稅或高通貨膨脹,沒有其他選擇。無論是進行行政改革導致削減支出,還是讓國民接受增加負擔,最重要的是政治質量受到質疑。 首先,我重新定義瞭國際合作主義,將創建亞太地區永久和普遍的經濟社會合作以及集體安全保障制度作為外交上的國傢目標,但財政重建我認為是是另一種意義上的具有相同比重的長期國傢課題。 日本財政的重建是關系到日本作為國傢的永續性的問題,今後半個多世紀內將繼續成為內政上的重要課題。這就是為什麼我在這個平成新憲法草案中加入健全財政條款。 這次我的憲法草案不是參議院無用論或廢除論。 如前所述,現代議院內閣制轉變為以政府為由執政黨承擔統治責任,在野黨以議會為由行政監視的制度。我的憲法草案中,現代議院內閣制下的議會所要求的兩個功能,即構成政府的功能和監視政府的功能,以及擔任該角色的政黨的定位,更加明確瞭。 在國會議員選舉中,兩大政黨提出黨首和基本政策要求國民選擇政權,當選政黨的黨首根據其基本方針組織內閣,首相和國務大臣根據其基本方針指導官僚機構。在野黨在國會中,運用少數派賦予的國政調查權和其他權限,監視政府,檢查行政。本來參議院所期待的作用是保障少數派調查權、設立憲法法院、強化會計檢查院權限等,在總體統治制度改革中,可以更有效地被取代。 請理解,以強化一院制和首相權限為支柱的統治體系的改革方案,是試圖使議會內閣制適應現代政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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